原告戴笠因与被告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鑫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赞鑫公司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1年12月,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仅赔偿了原告3万元。该协议很不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69892. 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无异议,故原告之伤虽未经工伤认定,但未经认定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本人,故仍应确认为工伤,据此,被告应参照有关工伤待遇之规定赔偿原告有关事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远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13825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是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59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91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25元。以上费用合计74100元。
综上,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赞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戴笠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410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赞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属临时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伤是非本人工种情况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伤。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出尔反尔,于情于法都不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