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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大修——互联网垄断入法,行业发展需规范

日前,《〈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备受关注的“互联网垄断”也被写入了征求意见稿中。

哪些属于垄断行为?征求意见稿提出,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要求,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如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征求意见稿指出,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但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都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此前,反垄断法主要针对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公用企业及电信等领域,但此次修订,作为新业态的互联网也被纳入到征求意见稿中。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相关规定。除普遍适用的依据外,修订后的《反垄断法》拟新增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拟大幅提高处罚力度也是此次修订的关注点之一。征求意见稿提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对于上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或者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罚款限额从50万元提高至5000万元。组织、帮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该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限额也从过去的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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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让另一家公司代缴社保,员工不承认还要单位赔偿!

一、基本案情

四川一家药业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以本公司名义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却由另外一家公司代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来员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认为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且一裁终局。

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法院裁判

中院经审查认为,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最终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正确,驳回了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

三、讼赢提醒

实务中很多公司基于各种原因,可能未以本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从现行法律规定分析,这种代缴社保行为存在较大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代缴社保行为可能视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如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

以其它公司名义缴纳社保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第三方公司名义缴纳社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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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赔偿工伤员工3万元,竟被员工起诉至法院!

原告戴笠因与被告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鑫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赞鑫公司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1年12月,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仅赔偿了原告3万元。该协议很不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69892. 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无异议,故原告之伤虽未经工伤认定,但未经认定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本人,故仍应确认为工伤,据此,被告应参照有关工伤待遇之规定赔偿原告有关事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远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13825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是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59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91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25元。以上费用合计74100元。

综上,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赞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戴笠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410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赞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属临时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伤是非本人工种情况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伤。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出尔反尔,于情于法都不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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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原股东仍然要承担责任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依法调解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股东甲某、乙某在公司注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法庭依法确认股东甲某、乙某对某制衣公司(已注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某制衣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某制衣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正常归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11月、2018年5月向某制衣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某制衣公司承诺尽快偿还贷款。

2018年12月被告甲某、乙某作为某制衣公司的股东,在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程序的情形下,将某制衣公司注销。截至2019年2月,某制衣公司仍欠33万元,结欠利息228362.68元。原告某银行遂以被告甲某、乙某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造成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损失,要求被告甲某、乙某为某制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经过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甲某、乙某作为公司股东,恶意注销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某、乙某辩称,其对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清楚,遗漏清算的法定程序,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其本身没有主观故意。

承办法官在调解中依法向双方释明,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当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时,公司即应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或清算组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股东甲某、乙某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结果

在经办法官的调解下,与原告某银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某制衣公司(已注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甲某、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分期返还。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该案得到妥善的解决。

四、讼赢法律意见

——清算程序不合法股东难逃法律责任

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只有经过合法的清算、注销程序,公司才能从法律意义上消灭,公司及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才能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现实中,经常存在各种清算程序不合法的情况,由此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因此,注销公司应当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否则出现上述不合法行为,即便公司已经注销,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就是属于公司注销后,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造成债权人损失,因此,作为公司股东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